第二十条规定:华侨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违反捐赠意愿的行为,华侨有权质询和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华侨捐赠项目的命名和知情权有何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和别的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条规定,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一) 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护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 医疗类包括直接用来医治特困患者疾病或贫穷的地方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 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以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九条规定,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